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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吵闹离婚。2008年农历12月底,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家的财产全部搬走,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1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此款系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被告所借原告x元,原告不要求被告偿还;

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已当庭兑现);

四、原、被告之间以前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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