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廖某某、李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三被告在桂阳县X巷X村承包经营砖厂期间,原告给其送煤灰用于烧红砖,原告先后给三被告拖送煤灰数车,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下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支付违约损失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由案外人魏华及被告李某乙在会计栏签名对原告出具的一式两联的票据共计30张。拟证明被告按1850元/车收原告拖送的煤灰57车没有付款。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向其送了煤灰是事实,但送的煤灰每车的重量不够,煤灰的质量也未达到要求。原告说过年终结账时扣减一些钱。被告已向原支付了3.6万元。另外原告和原告的一个亲戚周华平都在被告处拉了红砖没有抵数。该砖厂是李某、魏华和被告李某甲三个人承包的,当时说好了砖厂赚了钱就三个人分,没赚钱就由被告李某甲一个人负责,与李某、魏华两个人无关。被告李某甲还给李某、魏华两个人上半年发800元/月的工资,下半年发1000元/月的工资。给被告李某乙也是发1000元一个月的工资。
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请去做事的。原告送的煤灰重量、质量未达到要求被告李某乙也向原告说过多次,从被告李某乙手头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原告要计数。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报告,称被告廖某某同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3月9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直没有复婚和生活在一起,本案与被告廖某某无关。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廖某某提交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6)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是书证且与本院核实的原件相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是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票据的明角记载,未付款共计为1850元/车×57车=x元。
对被告廖某某提供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6)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经审查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3月9日经桂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农历8月被告李某甲承包经营了位于桂阳县X巷口的一砖厂,请了案外人李某、魏华为砖厂做事,2008年农历8月李某、魏华离厂,被告李某甲又请了被告李某乙为砖厂做事。被告李某甲承包期间,原告为该砖厂送煤灰数车,当时约定的价格是每送一车煤灰1850元,原告持有该砖厂收煤灰没有付款的票据30张,未付款共计x元。原告及原告的一个亲戚周华平在该砖厂拉了红砖没有付款,原告同意欠付被告砖厂拉红砖的钱在被告李某甲未付款中抵扣。但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就未付款一直没有结账。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了x元,实欠x元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已于2006年3月9日经桂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期间没有复婚。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的姐姐,是被告李某甲请去为该砖厂做事的。原告还以向被告催讨欠款花了时间,来往的路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甲承包经营的砖厂拖送煤灰,被告李某甲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李某甲收煤灰57车按当时约定的价格1850元/车共计x元没有付款的票据为原告所持有,经原告催讨后已支付x元,尚欠x元-x元=x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李某甲对此欠付的x元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廖某某已同被告李某甲离婚且该笔债务也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被告廖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请来为砖厂做事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中买卖关系的法律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拖送的煤灰质量、重量均达不到要求,但无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且原告将拖送的煤灰送到后,都由被告李某甲请的工作人员魏华、李某乙签字接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未付款的票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可就原告所送煤灰的质量、重量问题另案起诉。被告李某甲辩称该砖厂是李某甲、魏华、李某三人承包经营的,但被告李某甲给魏华、李某每月发放工资,且魏华、李某对砖厂的亏损不承担责任,这与共同承包的法律性质不相符合,魏华、李某实为被告李某甲请来为砖厂做事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及原告的一个亲戚周华平在被告的砖厂拉了砖没有付款要进行扣减,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以向被告李某甲催讨欠款花了时间及往返的路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但无具体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欠付的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廖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405.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将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朱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