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商城县医药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制药公司)与被告商城县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制药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商城县医药公司的要求于2009年5月至8月间向该公司供应药品,后期由于被告暂时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x.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x元货款,余款x.3元拖欠至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商城县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单位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药款x.3元。
对于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未提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至8月间,原告华信制药公司应被告商城县医药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药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药品款x.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x.3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立据欠原告药品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长期拖欠原告药品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城县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药品款x.3元并计付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时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商城县医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