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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与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郑州市X区陈砦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峰,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琚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琚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乙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按揭手续,原判认定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未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违约期限是错误的。对琚某请求的房屋租金未支持也是错误的。琚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乙提交意见认为:琚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第一,琚某与王某乙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王某乙办理按揭手续完毕时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立契过户时间,虽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9月12日,王某乙向琚某支付18万元首付款,琚某将房屋交王某乙居住。该事实有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9月12日琚某所写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在卷佐证。原一、二审据此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对琚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第二,2009年10月12日,王某乙按揭手续办理完毕,此时已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立契过户时间,致使双方未能如约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乙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一、二审判令王某乙承担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另外,琚某请求王某乙支付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琚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某乙芬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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