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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行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进军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

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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