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行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进军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
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