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世(士)英,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系李某丙女婿。
原告杨世英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丙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9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我院(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第三人李某丙的申请,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文件《关于真阳镇李某丙与潘某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法庭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2、送达回证;3、调查笔录;4、张同山证明;5、李某丙房产证;6、房屋登记现场勘测图;7、正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房地产管理所1991年10月24日证明;9、真阳镇土管所1991年12月16日说明;10、真阳镇X街X年10月21日说明;11、潘某义与李某丙1991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12、李某丙的建筑许可证;13、李某丙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表;14、李某丙清查登记证;15、李某丙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16、李某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7、驻马店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9、秦玉龙购房宅草契;20、本院(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1、争议现场勘测笔录;22、调解笔录;23、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意见;24、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25、驻马店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和潘某义共有,被告正阳县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潘某义地籍调查表复印件;2、潘某义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复印件;3、张同山、夏某、王强的书面证言;4、现场照片;5、正阳县国土局于2004年12月14日对李某丙作出的正国土告字(2004)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上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仅凭土地清查登记证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2、原告和第三人的通风、采光、排水纠纷,当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解决;3、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拥有的现有宅基地,是1956年购买旧房时获得的,四至范围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使用。被告根据县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第三人申请所作出的〔2009〕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法院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956年10月8日秦玉龙购买陈淑贞房宅草契一份。以证明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被告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草图及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一定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2、5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②证据3系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身份未得到确认,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三份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信;③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956年的购房宅草契客观真实,能够与被告所提供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勘验草图及勘验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56年李某丙丈夫秦玉龙与陈淑贞签订购房宅草契一份,双方约定:秦玉龙出资购买陈淑贞位于正阳县X镇X街三选区X巷瓦房三间,地基九分,宅基东至王幼仁(王锡勇之父)屋后滴水为界,北至堂屋后为界。1968年潘某义老宅基被正阳县政府占用后,其搬至金龙桥巷,在王锡勇屋后建两间草房居住,草房前原为其西侧居民向东通行的道路。1986年潘某义将此路堵住,于1988年扒掉草房建了三间二层楼房(该房位于李某丙宅基地东北方),东西10.10米,南北6.0米。经现场勘查,争议的3平方米土地,南北宽1米,东西长3米;该争议土地北至李某丙宅基老院墙基东西齐,位于李某丙丈夫秦玉龙1956年购买房宅范围内,现为空地;同时潘某义在争议土地北边建筑简易房一间,通过争议土地排水。1990年在我县土地清查过程中,争议土地被分别登记在李某丙、潘某义双方名下,清查登记表未经邻居和双方签字确认,1991年李某丙在主房东侧空地上新建一间房屋时,潘某义以影响其排水为由进行阻止。2004年,李某丙三间主房因下雨塌毁,无处居住,准备在自己宅基地上新建四间二层楼房,潘某义以1990年土地清查登记表为证据主张争议的3平方土地使用权归其自己拥有,再次阻止李某丙建房,同时由此引发双方土地权属争议。目前李某丙已在宅基西侧建好二间二层楼房,东侧土地因争议闲置至今。2000年,李某丙将位于真阳镇X巷的老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为李某丙颁发了正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潘某义不服为李某丙颁证,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政府认为“为李某丙颁证时没有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程序规定”,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同年,李某丙重新申请土地登记,正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为李某丙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潘某义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审理后认定“潘某义与李某丙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正阳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便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撤销了上述土地使用证。2005年,李某丙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向正阳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07年6月28日,李某丙以正阳县政府不作为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正阳县政府作出土地争议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我院审理后判决限正阳县政府对李某丙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正阳县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真阳镇李某丙与潘某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李某丙丈夫1956年购买的房宅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决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李某丙。该处理决定下发后,潘某义去世,其妻杨世英代位作为申请人,向驻马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政府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真阳镇李某丙与潘某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属被诉争议土地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不服被告对争议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收到驻马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于十五日内即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正阳县政府按照该规定,依据我院行政判决及第三人申请,对争议3平方米土地来源进行调查,进行现场勘测和组织调解等,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将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决定归李某丙所有,其行政行为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及程序正确。原告诉称争议土地系其老宅基地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真阳镇李某丙与潘某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邹庆红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