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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某诉人朱某、被某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沈某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某诉人朱某、被某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河南水建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燕,被某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某诉人河南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受雇于刘某在河南水建公司承接的南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筋、模板安装劳动,刘某与朱某口头约定工资每天80元。2010年8月22日上午,朱某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在施工中从高处摔伤,后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后医院建议全休半年,按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住疗费1万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刘某支付了朱某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未对其他相关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朱某诉至法院。另查,刘某无从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资质。朱某属农业户口,其有长子朱某旗X年X月X日生,次女朱某欣X年X月X日生,父亲朱某福X年X月X日生,母亲张开枝X年X月X日生,朱某共有兄弟两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作为雇主应当对朱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水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刘某,应当对朱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所从事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责任。原审结合事故的过错程度,认为朱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自负10%,河南水建公司负担20%,刘某负担70%,河南水建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朱某的损失如下:误某x元(按住院22天、全休半年共计202天,每天8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年九级伤残计);鉴定费647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某养人生活费x.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共计x.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因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某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4元,由被某刘某赔偿其70%即x.54元,由被某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20%即x.87元。上述款项,限两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某刘某、被某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80元,由朱某负担80元,刘某负担1000元,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被某诉人朱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有误,在内固定物未取出还需二次治疗情况下鉴定为时过早,为此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二、原审按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关费用有误。原审支持被某诉人朱某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未实际发生不公。被某诉人朱某其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支持被某养人生活费不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错误。三、朱某受伤系自己造成,其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仅让其承担10%责任,让上诉人承担70%责任,河南水建公司承担20%责任不当。四、上诉人前后为朱某垫付医药费、护某、生活费共计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某诉人朱某辩称,上诉人认为应当在二次治疗终结以后再做伤残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采信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正确。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1年,按2010年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有关损失正确。后续治疗费原审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原审对被某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河南水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对被某诉人朱某的上诉意见,但对河南水建公司的意见不同意。被某诉人朱某的伤残鉴定应当重新鉴定。河南水建公司与刘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某诉人朱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62+1660)及脊柱保护某具费用1500元,共计x.62元,已由上诉人刘某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原审依据有关证据确认朱某受雇于刘某,认定河南水建公司分包工程给无相应资质的刘某,判定刘某与河南水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采用的计算标准数额和伤残鉴定结论正确,将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某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也无不当。但综合案情,原审责任划分欠妥。应调整为刘某和河南水建公司各承担朱某全部损害赔偿费用的45%为宜。原审没有将上诉人刘某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及脊柱保护某具费用共计x.62,计算在总费用中后再计算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当,应当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某诉人朱某因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脊柱保护某具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某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6元,由被某刘某赔偿其45%即x.1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x.62,还应再赔偿x.5元;由被某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45%,即x.1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诉人刘某、被某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某诉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000元,被某诉人朱某负担91元,被某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代理审判员彭晨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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