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张某乙与张某甲相识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某乙组织工人对张某甲所承包的位于郑州市X路信心制药厂的临街门面房(商铺)共计967.32平方米进行施工,约定工价为每平方米11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河南信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所建门面房对外出租。在张某乙施工过程中张某甲分多次给付张某乙工程款,其中张某乙署名签收x元。起诉时张某乙称共计完成工程量967.32平方米,工程款x.20元,张某甲已付6万元,要求张某甲给付下欠工程款x.20元。张某甲称张某乙实际完成工程量875平方米,工程款x元,张某甲已付x元(其中张某乙本人签收6万元,张某乙工人签收x元),实际下欠8720元。双方由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张某甲口头协商由张某乙为张某甲承包的门面房工程施工,施工之后张某甲按施工面积支付张某乙工程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时张某乙施工的门面房完工后经验收,已对业主对外出租,故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乙实际完成门面房施工的工程量及张某甲已付工程款问题。(一)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本案中张某乙依据证人冉纲锁的证明确认施工面积为976.32平方米,张某甲依据业主河南信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确认施工面积为875平方米,庭审中张某乙认可施工过程中门面房拆除部分,现存875平方米,故张某乙完成的工程量以现存的875平方米为准。(二)关于张某甲已付工程款问题。张某甲称已付x元,依据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张某乙本人署名签收x元,张某乙与郭二记共同署名签收1万元,他人署名签收的为x元,但张某乙仅认可本人署名的收条,对他人署名的收条予以否认,且张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甲已付张某乙的工程款以张某乙认可的6万元为准。综上所述,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875平方米×110元-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门面房工程已施工完成且交付使用,故张某甲辩称张某乙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抗辩事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某甲辩称张某乙使用张某甲耗材以及延长工期造成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万元错误。经张某乙同意,由其工人在张某甲处领取的工资应抵扣工程款。(二)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张某甲应厂方要求给予修复的费用应抵扣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某乙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所完成的工程量87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11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张某乙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称经张某乙同意给其工人发工资x元,未提供证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