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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森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3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徐晨、杨雪薇,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55-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甲。

被告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

诉讼代理人莫众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谈伟文、刘某坚,该公司职员。

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办事处。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贸易公司)、被告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维达斯公司)、被告江门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润公司)、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办事处(以下称森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杨雪薇,被告维达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莫众强和被告鸿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谈伟文、刘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森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4年12月9日,贸易公司、森基公司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总合同》(1994江中银贷总字X号),约定森基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沙仔尾华园路X号的房产作为贸易公司之前和之后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之后三方三次签定该合同的修改延期协议书,将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01年8月8日。1995年4月22日,贸易公司、鸿润公司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总合同》(1995江中银贷总字X号),约定鸿润公司以其自有位于江门市堤东区X路X、X号商住地及上盖物业作为第一被告之前和之后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之后三方两次签定该合同的修改延期协议书,将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01年12月31日。1995年4月25日,贸易公司、鸿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授信透支)总合同》(1995江中银贷字X号),约定由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进汽车零部件,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同日,维达斯公司致原告《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贸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贸易公司放款。贷款到期后,贸易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还贷款及利息,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略).61元。维达斯公司、鸿润公司、森基公司亦未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先后多次向四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未果。

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略).78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若贸易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判令原告依法处理鸿润公司、森基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3、判令维达斯公司对贸易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授信透支)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证明保证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事实;4、抵押借款总合同,证明抵押事实;5、《抵押借款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证明抵押延期事实;6、《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依法登记的事实;7、《抵押借款总合同》,证明抵押事实;8、《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证明抵押延期事实;9、《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土地他项权利的证明;10、《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11、利息清算表,证明计息依据及欠息金额。

被告维达斯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贸易公司于95年4月25日签定《抵押借款(授信透支)合同》借方计划于95年4月用款1000万元,96年4月还款,由鸿润公司和森基公司分别提供抵押物担保,由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项借款已于1996年4月到期归还,从到期至今日的期间,原告曾向本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由鸿润公司和森基公司分别提供抵押无担保已足够,及本公司改制等问题,本公司亦曾向原告谢绝继续为其提供担保。依照《民法通则》追诉时效为二年,请求撤销对维达斯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鸿润公司答辩称:1、鸿润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提供的理据和证据,与(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所提供的理据和证据基本一样,应本案与X号案合并审理。2、(95)江中银贷字X号《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续期,江门中行亦未在有效的时间内通知本公司和借款人,本公司只有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此,江门中行的诉讼时效已过,江门中行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1999年12月27日鸿润公司与江门中行及贸易公司签订(99)江中银总延字X号《修订协议书》,约定抵押登记期至2001年12月31日,并约定合同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天内未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续期登记的,该抵押关系视为自动撤销。抵押期限届满后,江门中行既没有要求答辩人履行担保义务,也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续期抵押登记手续。且双方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约定,应当合法有效。另外,该份《修订协议书》的条款并没有与法律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纠纷。4、即使鸿润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只承担人民币418.3万元的责任。江门中行与鸿润公司、贸易公司签订了的(95)江中银贷字第X号《抵押借款总合同》及(97)江中银总延字X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约定鸿润公司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99年12月27日三方再次签订的(99)江中银总延字X号《修订协议书》约定鸿润公司抵押担保最高额修改为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如果要以抵押物处理所得进行清偿时,鸿润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担保范围418.3万元。

被告贸易公司、森基公司没有答辩。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江门中行与贸易公司、森基公司于1994年12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1994)江中银贷总字X号《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由森基公司为贸易公司向江门中行的借款提供华园路X号首层24-34C-H、31-34H-L轴521.53㎡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贷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抵押期限为1994年12月9日至1996年3月30日;设定了抵押物价值为(略)元。1996年6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96)江中银总延字X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约定抵押登记期延期至1999年5月31日。1999年4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99)江中银总延字X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约定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01年5月31日。2001年5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01)江中银总延字X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约定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01年8月8日。1996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申领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1995年4月22日,江门中行与贸易公司、鸿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5)江中银贷总字X号《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由鸿润公司为贸易公司向江门中行贷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提供其位于江门市堤东区X路X、X号商住地共1856平方米的使用权及上盖物业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1995年4月22日至1996年10月31日。1997年2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97)江中银总延字X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约定抵押登记期延期至1999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9)江中银总延字X号《修订协议书》,约定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01年12月31日。2000年3月27日,双方申领了江他项(2000)字第(略)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定了抵押地块评估总值为418.3万元。

1995年4月25日,江门中行与贸易公司、鸿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95)江中银贷字X号《抵押借款(授信透支)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1000万元,鸿润公司用江门市堤东区X路X、X号商住地共1856平方米的使用权及上盖物业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10.98‰。同日,维达斯公司向江门中行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约定贸易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维达斯公司负责按期偿还;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止。1995年5月2日,江门中行向贸易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1996年7月、1997年4月、1998年12月、1999年6月、2000年7月和2001年11月向贸易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贸易公司均盖章确认;于2000年8月10日向维达斯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维达斯公司亦盖章确认。原告于20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上述合同有效。

江门中行在合同签订后,已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贸易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贸易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清还给江门中行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江门中行提交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略).61元(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鸿润公司对此无异议,维达斯公司无提出反驳意见,其余两被告也没有应诉抗辩,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故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贸易公司共欠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略).7元,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江门中行与被告鸿润公司、森基公司之间设定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是成立有效的,并已经生效。根据&(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鸿润公司、森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约定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1200万元和600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7200万元。因此,原告虽在本院审结的(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就贸易公司另外一笔2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对上述抵押物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但该案的标的未超过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同一抵押物再次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维达斯公司在《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中承诺在贸易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其负责按期偿还,《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没有明确维达斯公司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贸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本息时,维达斯公司应向原告江门中行承担赔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每年均向贸易公司主张权利,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维达斯公司在2000年8月10日签收了原告最后一次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维达斯公司答辩主张原告对其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但根据200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维达斯公司应在贸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本息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维达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维达斯公司对贸易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鸿润公司答辩认为江门中行在抵押期限届满后从未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也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续期手续,直至2003年2月才提起诉讼,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对鸿润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贸易公司、维达斯公司和森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略).61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请求以被告江门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森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办事处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200万元和6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在被告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向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86元,由被告贸易公司、维达斯公司、鸿润公司和森基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贸易公司、维达斯公司、鸿润公司、森基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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