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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施某、郭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郑某诉被告施某、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某购买原告装饰材料,欠原告货款,于2009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某欠原告郑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货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钱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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