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系被害人毛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毛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毛某之母。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毛某、焦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王某牌无牌号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某公路X公里+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毛某峰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建设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毛某峰受伤,经送张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附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由甘州区X村垫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费用x元。被害人毛某峰在医院抢救费用共计2043.85元。被害人毛某峰生前育有一子,案发前七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潘某乙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就到了公安机关,其行为系自首。本院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即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传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自首。但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毛某、焦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医药费应以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予以计算。张某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043.85元,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花费,对此主张某予支持。被害人毛某峰生前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计x元。丧葬费支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抚养费计算10年,计x元(2942元×10年÷2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现某61岁,育有二子一女,其扶养费计算19年,计x.67元(2942元×19年÷3人=x.67)。其主张某误工费3000元,支持五人七天,参照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x元计算,计1143.15元(x元÷365天×3人×7天=1143.15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7元。因本起事故中被害人负次要作用,故应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张某刑事及民事责任的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毛某、焦某经济损失医药费2043.8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14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合计x.67元,被告人张某赔偿70%即x.37元,除甘州区X村垫付的x元外,下剩x.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毛某、焦某自负30%即x.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心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