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深圳市罗湖区X村X号306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彩、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多次劝阻,被告屡教不改,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原告太好,我们没有到离婚这一步,小孩也大了,离婚对小孩有影响,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12日在临颍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辉。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为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