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伟,安徽省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丙、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黄某丙、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21时30分,原告许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105国道由东向西斜穿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黄某丙驾驶的皖S-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黄某丙、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向被保险人赔付。本案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已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另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此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手术情况。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护理人员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方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交通事故照片一组,以此证明此事故现场发生的情况。9、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为适格被告。10、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黄某丙、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垫付的医疗费等有依法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庭审中,被告黄某丙、秦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8、10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我公司选定鉴定机构,也不具备鉴定时机。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6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理由是应有医院出具护理人员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全为出租车票据且连号,是扩大的损失。对原告所举证据9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驾驶证为农机证,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虽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此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许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本案不是保险合同,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庭审中,被告黄某丙、秦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3、8、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此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属鉴定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虽对原告举证6、9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交通费的票据,因此证据中的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200元。
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本身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全部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日21时30分,在105国道冯桥乡X村,原告许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105国道由东向西斜穿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黄某丙驾驶的皖S-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车号为皖S-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秦某某,被告黄某丙系该车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期间支出交通费用200元。原告许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肘、左前臂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许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欧风真为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后原告许某某于庭审后撤回了对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黄某丙、秦某某对其进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秦某某作为皖S-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系皖S-x号三轮汽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黄某丙、秦某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不应再由被告秦某某按其在本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许某某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40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1480元,误工费按125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4625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经计算为x元,交通费为20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虽造成原告9级伤残,但因原告许某某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于庭审后撤回了对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黄某丙、秦某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的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46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莉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