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司机。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