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某某合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某社(以下简称长沙某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3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开发合同》委托被告开发阳光紫薇园1-X栋住宅项目,作为该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和售房单位的被告于2004年7月9日取得房屋权属管理部门核发的长县房售许字[2004]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许可对该项目内包括387套住房及商场共计x平方米商品房进行销售。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于2006年09月22日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总价为x元的价格购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阳光紫薇园xx栋xx号建筑面积为178.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2、3条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原告已付房价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或办理好银行按揭手续或买受人未在交房30天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交给出卖人,则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缴纳契税或提交产权登记个人申报资料等原因而造成逾期发证,买受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后果;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参照长政发【2002】第X号文件执行,维修基金由买受人在房屋交接前一次性缴清,由长沙县信用联社代为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设立在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星沙信用社,户名为长沙某社基建办公室购房款专户的账户缴纳购房款,此后也向第三人设立在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星沙信用社,户名为长沙某社基建办公室购房税费专户的账户缴纳了应缴的契税和维修基金。2005年12月底原告收房后由于一直未能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遂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被告立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适用20年的诉讼期间,并未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认为诉讼时效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决。
另查明:1、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2、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和《委托开发补充合同》约定:(1)、阳光紫薇园项目由第三人以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开发资金;(2)、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三人按正规手续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但按揭款与职工的购房款均优先全额偿还第三人提供开发的贷款;(3)、所有住房及门面按揭款资金全部归口到第三人指定的账户,在先支付被告在第三人阳光紫薇园工程贷款计利息后,剩余资金按总造价留足2%质保金且在被告办理完阳光紫薇园全部房产手续后并移交给第三人后,全部返还给被告;3、第三人于2004年9月22日在第三人下属分支机构星沙信用社分别以长沙某社基建办公室购房专户(账号为x)、长沙某社基建办公室税费专户(账号为x)的户名设立了两个专户,截止2005年6月原告等阳光紫薇园所有购房户均已将购房款及契税、住房维修基金等款项交纳到上述两个专户上,2010年11月26日该购房专户余额为x.87元、税费专户余额为x.58元;4、长沙县房产交易管理负责人陈述办理买受人分户产权备案资料有:“栋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转移登记申请表、买卖双方有效身份证明、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屋维修基金交纳证明”;5、建设单位取得栋证是买受人办理分户产权的前提条件,然至今被告仍未办理阳光紫薇园住宅项目的栋证;6、目前长沙地区住宅房屋权属证的办理流程是须先在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方可在土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购房后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引发的纠纷,而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是否具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还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三、是否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是否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四、第三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是否具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还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该规定,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后,应立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产权证书,而房屋出卖人不但具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具有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过程中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2、3条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原告已付房价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或办理好银行按揭手续或买受人未在交房30天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交给出卖人,则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本案被告关于办理房屋权证书的合同义务是只需在向原告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已履行合同义务,房屋权属和土地权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何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系房屋和土地权属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三、是否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是否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在向原告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至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认为无法向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备案的原因是原告并未将所购房屋的契税完税证明和房屋维修基金交纳凭证向被告提供,致使被告无法向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备案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交纳的购房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在原告未委托被告向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代缴的情形下应由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交纳,本案中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开发和补充合同的约定,鉴于原告已将购房款及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在交房前均已交纳到第三人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星沙信用社开户的房款、税费专户的客观事实,应视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其办理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的代缴纳事宜,被告应及时与本案第三人协商处理并向房产管理和税务管理部门代缴原告已交纳的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然原告2005年6月前已交的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至今仍在第三人设立的银行专户上,被告尚未向有关部门代交,无法取得契税完税证明、房屋维修基金交纳证明;另,被告至今仍未在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就其开发的阳光紫薇园住宅建设项目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而该项目产权初始登记是原告办理分户产权证的前提条件,否则原告无法向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办理分户产权手续,更无法向土地权属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综上,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管理部门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并非原告的责任,是被告怠于办理所致;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的案件性质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既非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五、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1、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主张,权属登记完成,合同的目的方得以实现,而房屋权属登记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原告的该项请求显然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合同所生之债即违约金的债权请求给付之诉,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即从原告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侵犯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诉讼权利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审法院认为,依该条款规定被告应在交房后18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逾期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权利即受到侵害,违约金的请求权即告成立;本案原告在2005年12月底已收房,原告应当知道其未在2006年6月底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合同权利即受到侵害,然原告直至2010年7月方诉至本院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权,且未提供该债权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x元的3%的违约金6953.7元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应由其提供的为原告彭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备案资料;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1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4831元。
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因被上诉人责任导致上诉人(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认定。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程序权利,是明显袒护被上诉人的不公正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责任导致上诉人(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953.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长沙某公司辩称:一、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均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我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备案而不是办证。二、从事实上分析,我公司也没有为上诉人办证的法律义务。三、自交房的180天后,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要求备案的权利,也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有关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就我公司没有为业主及时办证而追究违约责任,而是追究我公司没有及时备案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不应当主动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变更为我公司没有办证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长沙某社述称:长沙某社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其上诉状和答辩状中均没有要求长沙某社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执,长沙某社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某要求长沙某公司支付因提供备案资料迟延而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彭某某与长沙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长沙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长沙某公司应当在交房后18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逾期即构成违约,彭某某的合同权利即受到侵害,故彭某某要求长沙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认定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后开始计算。本案房屋于2005年12月底交付使用,长沙某公司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其行为直接导致房屋权证不能如期办理,长沙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彭某某在房屋交付使用180天后,应当密切关注产权备案资料的提供与产权办理的进展情况,但其直至2010年7月才行使诉权,故其请求长沙某公司违约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6年6月底开始计算,彭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该债权在2008年6月之前已经发生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实证据,其请求权因时效的经过而丧失实体权利的胜诉权。故原审法院适用时效制度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