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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5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09年8月7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伙同齐国昌、孙幸福、郭国用(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骑两辆二轮摩托车一起窜至禹州市X镇北大瓷厂,把该瓷厂正在使用的S8-50/10型变压器内铜线圈(价值5800元)盗走。后该四人把所盗铜芯线带到郏县X镇X村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该村的冯某伟(已判刑),被告人冯某甲从中分赃600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国用、齐国昌、孙幸福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豫(郏)价事鉴字[2007]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本院(2007)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工业发票,询问笔录,收款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窃取他人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冯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缴纳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追缴非法所得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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