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振兴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新安县X镇。
负责人:白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邵某因与被申请人白某某、白某某、高某、洛阳市振兴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振兴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申请再审称:1、邵某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邵某提供的6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邵某与振兴水泥制品厂的买卖关系。2001年9月12日加盖有振兴水泥制品厂公章的欠条及2001年10月20日王某奇出具的欠条共计欠款7860元双方均予认可,邵某对该部分判决无异议。2002年11月29日、11月26日侯新民出具的收货凭证,因侯新民系振兴水泥制品厂会计,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部分欠款仍应由振兴水泥制品厂偿还,白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生效判决认定振兴水泥制品厂已于2001年10月21日解散缺乏证据支持。振兴水泥制品厂并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至今未解散,应当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白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振兴水泥制品厂至今仍未解散,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白某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2001年10月21日振兴水泥制品厂已清算拍卖,之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供需关系,邵某出具的侯新民2002年11月29日、11月26日的收货凭证,完全系个人行为,与白某某无关。白某某、白某某也已履行了生效判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高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2001年11月至2002年制杆车间由白某某经营,制管车间由侯新民经营,二人均委托高某代收材料,收料中,凡标有“制杆”字样的到白某某处结算,没标的到侯新民处结算。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侯新民2002年11月26日和11月29日出具的2张单据所涉货款的偿还问题。2002年11月26日的单据虽有“振兴杆厂”字样,但白某某、白某某对此并不认可,而2002年11月29日的单据无收货单位,据此,生效判决以邵某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振兴水泥制品厂系侯新民、白某某二人合伙企业,虽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查找不到该厂工商登记资料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判令负责人白某某对振兴水泥制品厂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清偿所欠邵某债务,不足部分由白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邵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