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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7月3日20时30分,杨前顺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镇X村前石公路路口时,将在公路东侧站立的丁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前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构成6级、9级两处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是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列肇事方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本案基本事实;3、原告起诉有些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一、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未起诉肇事方,系程序违法,且导致本案一些事实无法查清,如肇事方已向原告方支付多交款项,该数额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予扣除。二、原告的损失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缺乏根据。四、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五、假肢费用依据不足。六、精神损失费偏高。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告的精神损失在x元以内为宜。七、根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医疗费部分依合同条款约定,按基本医疗保险数额核定,而不是全部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0时30分,方城县X乡X村民杨前顺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镇X村前石公路路口时,将在公路东侧站立的丁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前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丁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8日,花去医疗费x元(肇事方已全部支付)。丁某的伤情入院后经检查: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足踝毁损性脱套伤;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第七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6级伤残一处,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一处。

另查明:1、2009年7月16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8日;2010年5月25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2、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3、郏县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丁某自2004年以来一直随其子李国军在郏县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生活,且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4、平顶山市仁爱残疾人用品用具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丁某小腿截肢,适合安装小腿假肢,假肢的价格分别为:x元、x元、x元三种,假肢的维修费约占假肢费用的5%到8%,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丁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郏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为x元(肇事方已全部支付);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47.21元/天,应计算129天,为60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129天)为387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29天)为1290元;5、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计算17年,为x.52元,因6级和9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5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故赔偿指数为52%,x.52元×52%)为x.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更换4次,每次x元为宜)。以上费用除去肇事方支付的医疗费,尚有损失x.5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在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郏县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平顶山市仁爱残疾人用品用具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前顺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丁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前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肇事车辆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16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共计x.5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21万元。关于医疗费,因肇事方已支付,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提出的问题:一、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未起诉肇事方,系程序违法,且导致本案一些事实无法查清,如肇事方已向原告方支付多交款项,该数额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予扣除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起诉肇事方,但原告认可肇事方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二、原告的损失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因原告丁某自2004年以来一直随其子李国军在郏县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生活,且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缺乏根据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无据的问题,因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原告起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四、假肢费用依据不足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被告并无提供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应参照原告提供的配制机构的意见处理。被告抗辩的上述问题,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缺乏根据问题,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2004年以来一直随其子李国军在郏县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生活,故被告不应支付误工费;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问题,因原告并无请求鉴定费,故被告不应支付鉴定费;关于精神损失费偏高,原告的精神损失在x元以内为宜问题,因已支付有伤残赔偿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万元的理由成立。被告抗辩的上述问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9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丁某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某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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