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农历腊月,我与被告依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典礼仪式,并于1994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与被告典礼前彼此缺乏了解,典礼后感情一般,二人经常为些家务琐事生气。女儿靳某乙、儿子靳某洋的出生也未增进二者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靳某乙、儿子靳某洋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年1000元直至子女成年;依法分割现在被告处存放的四轮拖拉机、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以及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同意与被告离婚;女儿靳某乙、儿子靳某洋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直至子女成年;要求分割现存放于原告处的播种机、摩托车、家具、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女(靳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一子(靳某洋,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靳某乙、靳某洋由谁抚养更为适宜。
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于1994年1月14日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人靳某乙的证言(本院工作人员王克臣、董胜利制作的询问笔录),该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靳某乙知道其父母要离婚的事情,并表示其愿意跟随其母即本案被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婚生子靳某洋现跟随原告靳某甲生活。原、被告婚生女靳某乙向法庭表示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而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当庭均表示愿意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在征求靳某乙的意见时,靳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原告抚养靳某洋、被告抚养靳某乙较为适宜。暂由原、被告分别负担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并互不负担抚养费为宜。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可由双方案外解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靳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靳某洋由原告靳某甲抚养,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