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某运输管理站。
投资人印某某,站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上海某某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某某管理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管理站的投资人印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某管理站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嘉定公安分局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70元的赔偿责任;2、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计980元;3、被告某某管理站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某某管理站辩称,本单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相同,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发经过、鉴定情况、治疗情况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其中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10时15分许,在永盛路X路口,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货车沿永盛路由南向西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川x二轮摩托车沿永盛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王某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x.13元(含住院伙食费288元、救护费用214元)元,其中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x.13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事发时系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与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自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公司共发放原告工资金额x元,平均每月1412.75元。自2007年3月起,原告居住在本市嘉定区X镇马陆汽配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分部宿舍楼某某号某某室。2、2001年6月23日,原告与妻子周某某生育一女,名熊某某。3、被告某某管理站系牌号为沪x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4、在事故中受损的牌号为川x二轮摩托车经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为17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辆花费了修理费1700元。5、被告王某为事故中受损的沪x货车花费了车辆修理费2100元、代驾费200元、拓印费35元、停车费192元,合计人民币2527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778元,并由被告方承担鉴定费980元,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按照32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按照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但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按照每月1613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三被告仅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衣物损失费按照150元计算,双方对此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对于被告王某为事故中受损的沪x货车花费的车辆修理费、代驾费、拓印费、停车费,被告王某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某损失,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某某管理站、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暂住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某某管理站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某管理站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赔偿项目: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其中住院伙食费288元,应予以扣除;2、营养费,应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本市X镇,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上记载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13元,但此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反映的工资发放情况有出入,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真实的反映了原告进入公司以后至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月收入为1613元的情况下,故本院根据银行对账单反映的原告实际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1412.75元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予以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应其治疗、处理事故及鉴定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属于客观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符合客观实际,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被告王某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已经支付的沪x货车的车辆修理费、代驾费、拓印费、停车费,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x.25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988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13元的70%计人民币x.69元;
三、原告熊某某应赔偿被告王某车辆修理费2100元、代驾费200元、拓印费35元、停车费192元,合计人民币2527元的30%计人民币758.10元;
四、上述二、三两项相互抵扣余款人民币9726.59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13元,原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9921.54元;
五、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9.53元,减半收取1074.76元,由原告负担30.15元,被告王某负担1044.61元,被告上海某某运输管理站对被告王某负担的诉讼费负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员金璐丹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