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264-X号判决书,被告吕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焦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264—X号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刘海江、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1996年至2002年年底,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负责上站工作的便利,将15万元公款用于个人使用。2007年5月底,吕某某将15万元公款退还。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资金罪
2006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同方某生、赵某注册成立了“焦作市明达货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方某生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为监事。2006年9月22日,吕某某擅自挪用公司10万元注册资金归个人使用。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将10万元资金退还公司。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建设银行支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方某生等人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辩解:自己并没有挪用公款,自己向法庭提供了129张待报销票据,共计x.03元,由于单位方面的原因没有给自己报销,并且通过几次对账表明自己并没有挪用公款,自己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是由于诱供所致,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检察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犯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甲辩解,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并没有提供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次数、项目的相关证据,事实并不清楚,同时被告吕某某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还一直在负责他经手款项的追要及对账,也充分证实单位和铁路运输部门的帐还在核对过程中,不能认定被告吕某某挪用公款。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2年年底,被告人吕某某担任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负责上站工作,从2002年至2007年3月期间,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吕某某经手的业务进行对帐,2007年5月,被告吕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向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了x.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从2002年至2007年3月,单位先后对过几次帐,但由于铁路上不怎么配合,一直没有对清,2007年3月单位下大功夫对帐,终于对清了。除了应报账的,还应给单位退26万元,我已经及时退还。
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公司营业部原业务员吕某某,自1996年1月至2003年负责上站业务期间,经办的所有款项,经公司2007年4月份组织相关人员同吕某某本人与业务单位对帐,吕某某共有x.75元,未能给公司结清。2007年5月底,吕某某以现金的形式退给公司x.7元,剩余x.05元待处理中。其中吕某某称有x.39元业务费支出票据丢失,经对账,属实,我公司予以认可。
3、吕某某上站借转帐支票报帐一览表证实吕某某1996年-2002年12月在公司财务所借支票、报帐及未结清余额情况(x.75元未与公司结清)。
4、吕某某备用金借款报帐一览表及备用金明细帐均证实1996年-2007年吕某某备用金借款报帐情况,其中x.75元是吕某某1996年-2002年12月在公司财务所借支票、报帐及未结清的余款,调入吕某某备用金帐户及报销等情况。
5、三栏明细账证实吕某某上站期间与各站之间的付款结算帐目。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底,我公司不让吕某某负责上站工作,2003年初到今年5月底,吕某某的职责是负责对账追要本人上站工作期间各业务站欠我们的款项。2007年4月份公司安排我负责清理吕某某从1996年至2003年年底其负责上站期间经手的账目,经对账吕某某对应退还x.7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在吕某某工作期间,刘某峰、范某某、孙某峰、买某佳、王某昌所借支票由吕某某统一报销,属于吕某某发生的业务。
在明细帐发生的李某平、蒋某某、王某乙、教某某等人业务属于我公司其他业务在同一单位的上站费用,在计算吕某某欠款中已扣除。
明细账中出现的冯某中、王某玲、王某中等名字的账目与吕某某没有关系。
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底,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不让吕某某负责上站工作,让吕某理其在负责上站工作期间帐务,主要是对账,追要本人上站工作期间各站业务站欠公司的款项。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4月份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售于他人,价格为8万元,07年5月底,吕某某让我筹集15万元,说是给厂里退款,我又将自己的一些存款加上卖房的8万元共15万元一并给他还与厂里。
9、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焦作市化工二厂,一九九六年公司改制中,改制为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
10、焦作化电集团公司组织部出具的证明吕某某1995年至2002年底在我公司经营部担任业务员,负责上站工作,2003年初到今年5月底负责追要本人上站工作期间各站欠我们单位的款项。
11、1996年1月-2000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个人备用金明细账证实截止2000年12月份吕某某个人备用金余额1765.03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06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同方某生、赵某注册成立了“焦作市明达货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方某生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为监事,同年9月22日,吕某某擅自挪用公司10万元注册资金归个人使用。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将10万元资金退还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去年8月我和方某生、赵某三人注册成立了焦作市明达货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方出资七万元,我出资三万元。但注册档案里填写的是我和赵某各出资2万元,方出资6万元。去年9月份我擅自将这10万元从开户行建行解放支行转至建行和平街支行,当天我在和平街支行办了一个10万元储蓄卡,次日我在广本专卖店以10.4万元购一辆飞度轿车,入户是我哥吕某波的名字,我没有给方某生(方是我们三人公司的法人)打招呼擅自买一辆轿车,我觉得没脸见老方,这样我给方某生编了数十条假信息,说钱借给别人用了等等,
2、证人方某生证言证实:去年8月我和吕某某、赵某三人注册成立了焦作市明达货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我出资7万元,吕某某出资3万元,但工商局档案里的注册资金写的是我出资6万元,吕某某出资2万元,赵某出资2万元,我是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大约是去年9月上旬发放的,去年10月份的一天,吕某某对我说:“方哥,把你的身份证给我,我去税务局把税务登记证办办”这样我把身份证、公司印章及我的私章都交给了他,过了二三天,吕某某将身份证给了我,我的私章及公司的印章还在吕某某手里,他把身份证给我后,好像从人间蒸发一样,我一直见不到他,我给他打电话他不接,但几个月时间内他给我编造了数十条信息,一会说那10万元他借给别人做生意了,一会又说他自己做生意用了,不好意思见我等等。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出具的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出具的支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证实,吕某某从开户行建行解放支行将10万元转至建行和平街支行。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吕某波购买轿车一辆,价值x元,开票日期为2006年9月23日。
5、短信记录证实:吕某某于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9月12日期间向方某生发送短信息及内容的情况。
6、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明达公司股东及监事。
7、焦作市明达货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吕某某归还我公司款柒万元。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款的具体时间、具体款项以及具体的金额等犯罪情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因证据不足,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10万元资金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单位,避免了被害单位实际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海峰
审判员张倩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