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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陶某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被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他与被某在一起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某就抓起桌上的玻璃杯猛砸他的头部,致他血流满面而昏迷,后他被某到解放军154医院救治。经诊断,他的伤情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2、脑震荡;3、左眼球钝挫伤;4、鼻部软组织损伤;5、额部皮下血肿。他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院费5000余元。同时公安机关对被某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现原告仍头晕头疼,面部也留下了疤痕,总之被某的行为给他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良好道德风尚,保护他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判令被某赔偿医疗费5350.67元、误工费2310(77天×30元/天)、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下午16时,在被某经营的餐馆内,原、被某等人打牌赌博,因输钱发生争执。被某用玻璃杯把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的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不构成轻伤。2009年12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认定被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作出信平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

原告被某伤后,被某到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因外伤后伤口流血、肿痛伴头痛、头晕2小时余入院。左侧额部可见一近弧形不规则的挫裂口,额骨外露,伤口长约4.3,轻度污染,并可触及少量玻璃渣嵌入,创面边缘欠整齐,活动性出血。左侧面部及颞侧可见两条斜形软组织挫裂口,伤口分别长约1.3及3,深约0.3及0.3,伤口对位尚整齐,少许某血。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2、脑震荡;3、左眼球钝挫伤;4、鼻部软组织损伤;5、额部皮下血肿。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师意见全休2月,原告支出医疗费5350.67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闫国芬护理,闫国芬系信阳市平桥区X镇居民。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等支出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解放军154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护理人员的户口证明、交通费支出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某砸伤原告的事实由公安机关生效的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支出凭据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3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510元、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伤较轻,且原告是在赌博时与被某发生争执,其本身也有过错,故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53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510元、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65.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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