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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孟津县横水中心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孟津县横水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化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与孟津县横水中心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孟津县横水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20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还我2000元,剩余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997元(至2009年11月18日)。

被告横水中心卫生院辩称,欠卢某款是事实,因单位经济困难分期分批给付。

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孟津县横水中心卫生院借卢某x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每月利息120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还原告本金2000元,余欠x元及利息,原告讨要无果,状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诉无异,被告提出每年还2000元,但原告认为时间太长,致使调解没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条上约定明确,故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津县横水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0日,按借款x元,每月利息按120元计算,自2008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借款x元每月利息按100元计算。

被告若不能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孟津县横水中心卫生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干周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献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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