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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殷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殷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份,吕某某以收购塑料废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某某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1分(月息)。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要,吕某某陆续偿还了陈某某x元,陈某某、吕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算账后,吕某某给陈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本金x元正,欠利息5000元”的欠据一张。经陈某某多次催要吕某某至今未偿还。

原审认为:截止2008年4月25日吕某某拖欠陈某某本金x元和利息5000元,由其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故陈某某要求吕某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月息),陈某某要求吕某某支付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依法应按本金(x元)自2008年4月26日起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按本金x元,月息1分计息,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吕某某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上诉称吕某某从未借过陈某某款项,2005年吕某某是从柳XX、张XX夫妇手中借了5万元,数次还款也是对着柳XX夫妇,柳XX夫妇也未通知吕某某他们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某某,证人张XX的证词不真实,不应采信;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吕某某当庭辩论的权利,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陈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某拖欠陈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由吕某某所写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吕某某应及时向陈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息。吕某某上诉称其从未向陈某某借过钱,但其所述内容不足以对抗其所出具欠据的证明效力,且柳XX夫妇二人在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系吕某某向陈某某所借而非向柳XX夫妇二人所借,故对吕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已向吕某某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故吕某某上诉称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剥夺吕某某当庭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某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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