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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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市。系被害人余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企管,住广东省XX市X路十号。系被害人余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企管,住广东省XX市。系被害人余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企管,住广东省XX市X路。系被害人余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又名王XX,男,1992年3月14日(农历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市。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XX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XX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XX,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王XX及指定辩护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XX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XX与伏XX、刘昆(均在逃)经商量后携带平口起子等作案工具一同骑摩托车窜至XX罗市X乡智峰山的佛果寺,趁守庙的老人李XX不注意之机溜进大殿撬功德箱未果后,又逼迫李XX打开功德箱也遭李拒绝。于是被告人王XX安排伏XX、刘昆看住李XX,自己从寺内找来锄头、剪某、铁钳子等工具强行将功德箱破坏打开,将其中的现金三千余元抢走。尔后,三人将李XX的手脚捆住,被告人王XX将李XX身上现金七十余元搜走,并将作案工具和功德箱扔进观音殿一侧的粪池内。

2、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XX、伏XX、黄XX(另案处理)因没有钱用,遂商量抢劫加油站。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伏XX、黄XX手持钢珠枪、砍刀,窜至XX罗市石油公司城关加油站,被告人王XX掏出携带的钢珠手枪抵住加油站工作人员张XX的头部欲行抢劫。因张XX大声呼救,加油站办公室内有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XX等人逃离现场。

3、201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XX准备到XX罗市X镇看望生病的女友而身上没钱,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遂打算到本村X组余XX家里盗窃。当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XX携带事前准备好的杀猪刀翻围墙进入余XX家院内。被告人王XX推门进入余XX所住的卧室翻找财物时,余XX被惊醒并抓住王XX的衣服大声呼叫。被告人王XX便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朝余XX的胸部一顿乱捅,将其杀死。被告人王XX从余XX的裤口袋、茶几柜抽屉内搜到人民币235元后,为毁灭现场证据,将该卧室衣柜中的衣服丢在余XX的身上,并从厨房搬来液化气罐,打开阀门点燃后逃离现场。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尸检报告书、物证鉴定书、病理学检验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王XX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使用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五)项。被告人王XX在第1、2次抢劫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其中第2次抢劫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三次作案均未满十八周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在第1、2次抢劫时未满十八周岁,第2次抢劫系未遂,第3次抢劫作案时被告人刚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XX,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XX单独或伙同他人在XX罗市X乡智峰山佛果寺、XX罗市石油公司城关加油站、XX罗市三次实施抢劫,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并致一人死亡。

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今年2月24日晚上其和杨XX、熊XX三人在XX罗市城关加油站值班,到了晚上一点多,她一个人在外面加油时来了三个男青年,说摩托车没油了,要加油,其加了五元钱油后,在走到收费室门口时,有个人就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枪抵着其头部,其本能的大叫一声。杨XX就在收费室内大喊“报警”,后来那三个人就跑掉了。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今年2月2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张XX在外面加油,他和熊XX在收费室内,突然听到张XX在外面大声惊叫,便看到收费室外面门口处有一个青年手中拿着一样东西对着张XX头部,其大声喊报警,那名男子见收费室内有人喊报警,就跑掉了。

3、证人熊XX的证言,证实今年农历正月十一(2月24日)他与张XX、杨XX一起上班,大约到凌晨1点多,他与杨XX在收费室内,突然听到张XX大叫了一声,随后杨XX大声喊报警,他赶紧从内房出来,张XX见到他便讲刚才有三个细伢则拿了一把枪顶住其的头想抢钱,那三个人听到喊报警便跑掉了。

4、同案人黄XX的供述,证实今年正月的一天,王XX在XX罗老汽车站斜对面一旅社中给了其和伏XX各一把砍刀,说一起到加油站去搞点钱,后坐一台出租车到XX罗油库对面的那个加油站,王XX见没有车加油,一个人拿着电棒和塑料手枪过去了,在加油站休息室外,王XX拿出手枪对着一名女工作人员,那人吓得大叫,这时休息室中另外还有几个人也在大声喊要报警,其吓得赶紧跑了。

5、辨认笔录,①公安机关提供了10张不同的照片,其中包括X号照片的被告人王XX,经被害人张XX辨认,张指认X号照片的人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②公安机关提供了10张不同的照片,其中包括X号照片的同案人伏XX,经被告人王XX辨认,王指认X号照片的人是当晚与其共同实施抢劫的人。

6、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XX的情况相吻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照片,证XX案发现场位于XX罗市X组李XX宅。2、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XX尸体已面目全非,全身大部分碳化。死者左胸部见二处创口,创口已贯通,创口处肋骨已骨折。结论为死者系被他人用杀猪刀刺伤左胸部及左肺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3、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XX经15个SIR基因座检验,未排除死者与李XX、李XX之间存在亲缘关系,支持该死者是李XX和李XX的生物学母亲的似然比率分别为5.28×104、3.14×104以上,亲缘关系分别为99.998%、99.996%以上。证XX死者系李XX、李XX之母余XX。

4、证人王XX(系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XX是2010年3月25日从广东回来的,3月26日7点左右出去的,3月27日公安干警为其村余XX烧死的事找其儿子调查,晚上其打电话给王XX,要他赶快回来,王XX在电话里讲“就是你们逼的”。其当时听到这样的话就有些怀疑余XX的死与王XX有关,到了3月29日晚6、7点左右,王XX打电话找其要钱,并约定在XX罗市红花大桥见面。见面后其问王XX余XX被烧死是否与他有关,他讲自己有份,其见出了这么大的事就给了他1500元。4月2日晚6点左右,王XX又打电话找其要钱,其在家前面的油路上给了他360元。后王XX从广州打来电话告知他在广州打工的舅舅黎清求那里,其便打电话给黎清求,告诉他王XX在家犯了点事,没讲具体的事。在去年年底的时候,其在妻弟黎清求那里借了一套杀猪刀,到今年3月份的时候发现少了把“点血刀”,到现在这把刀也没有找到。王XX是1992年农历2月11日在家里出生的,接生的是村妇女主任喻益坤。

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中午,王XX到其家找其要杀猪刀,晚7点左右其和王XX到凌XX家,王找其和凌XX借钱去XX罗看他女朋友,并讲他家里不给钱给他,他当时穿黑色长袖T恤,黑色牛仔裤,黑色耐克运动鞋,到晚上9点左右王XX回去找他父亲要钱。

6、证人凌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晚上7点钟左右,王XX和黄XX到他家,王XX向他借钱去XX罗看女朋友,其讲没钱,之后三人一起打鱼到8、9点钟的样子,王XX就朝他家的方向走了,王XX上身穿一件黑色长袖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子,穿一双黑色带点白色的休闲鞋,王XX是群英村人,其父叫王XX。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第1、2次抢劫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其中第2次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XX当庭辩称第3次抢劫作案时其亦未满十八周岁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本人所作的供述,证XX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92年农历2月11日,即公历的1992年3月14日。而其最后一次抢劫作案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此次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在第1、2次抢劫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其中第2次抢劫系未遂,第3次抢劫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王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满释放后即实施抢劫犯罪,且在一个多月时间内三次持刀、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特别是在第3次抢劫作案中将被害人杀害后又毁尸灭迹,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依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情况酌情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程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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