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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于2000年5月12日与被告母亲喻六妹及黄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将其办公楼下第1、X号两个门面出租给喻六妹、黄蓉,租赁期为五年,押金x元(后增加到x元),喻六妹、黄蓉不得擅自将门面转租他人,违者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有权中止合同。2002年7月16日黄蓉退出,喻六妹将门面分别转租给他人经营,其中X号门面于2004年租给名叫阿成的开理发店,原告李某在该理发店内打工。2005年6月合同到期后,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与喻六妹未续签合同,也未收回门面。2007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X号门面的租赁权,每月由原告交纳水电费,被告交纳房租费。2009年11月16日,经原告请求,喻六妹授权儿子即被告谢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自愿协商,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X号门面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均明了公安局X号门面的特殊性(甲方不能续签合同,乙方转让后也不能续签合同)乙方自愿承担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该门面的所有相关责任与权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此门面所有事宜由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2、从2009年11月1日起,甲方将白石岭分局X号门面转让给乙方,转让金x元,门面押金x元,合计x元,乙方将x元付给甲方后,甲方即把门面押金发票x元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x元给被告,剩余x元约定春节后付清。2010年1月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将包括原告租赁的门面在内的大楼整体出卖给他人,并要求原告腾空门面,原告不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于2010年3月30日向岳阳市X区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岳阳市X区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下达(2010)楼民初字第1264-X号民事裁定书,限原告李某在五日内将租赁的门面腾空。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门面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转租门面虽然系被告谢某的母亲喻六妹从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承担,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门面转让的协议,已经过被告谢某的母亲喻六妹同意,该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每月收取原告的水电费和房租费,应视为其对转租事实知情且认定,故该转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三个月以后因不能达到自己转让的目的以被告无权转租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没有同意为由而单方面反悔主张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上诉人门面转让金x元,主要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未经出租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的同意,而且白石岭分局与被上诉人母亲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转租合同约定的最后租赁期限不得超出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租赁期限,双方签订的转租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2、该协议为转让协议,不是转租协议;被上诉人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处分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取得处分权,该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谢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门面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x元。”而上诉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上诉人门面转让金x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Ο一Ο年十月日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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