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6日,被告张××由于某金周转紧张,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8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
2、2010年1月16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孙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向原告孙某出具的借条二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并经当庭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某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现债权人即原告诉请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120000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告孙某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38000元,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利率也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告孙某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9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方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其他的约定,同时双方在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8000元,本息合计1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46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岚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