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骆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李某某、曾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骆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询问了本案,骆某及其曾某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骆某与曾某甲、李某某、曾某乙因海棠晓月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一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骆某于当日到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顶部及左颞部软组织肿胀。事发当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未达成赔偿协议。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调解当日告知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2月,骆某找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称,因2007年与曾某甲、李某某、曾某乙发生纠纷一事,有人在网络上指责他,骆某认为有人侵害他的名誉权,要求派出所予以处理。同月,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通知骆某与曾某甲到派出所进行现场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某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骆某与三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发生纠纷后,原告骆某于受伤当日即到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头顶部及左颞部软组织肿胀,由此认定原告骆某受伤明显,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3月23日起算,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骆某明知在发生纠纷当日经派出所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骆某长达两年的时间未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虽然原告骆某于2009年2月请求派出所解决,但时间已超过一年,且原告骆某要求派出所解决的内容是因有人在网络上指责他而造成精神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原告骆某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骆某的民事权利不受保护。遂判决: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海棠溪派出所在2007年7月23日至2009年2月17日前,没有对本案纠纷进行过调解和处理,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2007年3月23日起就向海棠溪派出所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曾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骆某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察室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了海棠溪派出所在处理骆某与曾某甲之间发生的纠纷一案中,未及时对双方进行当面调解,工作存在不到位的问题。同时骆某还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海棠溪派出所在2009年2月17日对骆某和曾某甲进行调解未果后才将骆某的病历和发票退还与骆某。曾某甲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骆某受伤后产生医药费763元。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法定事由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骆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甲等于2007年3月23日发生纠纷后,骆某受伤当日即到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头顶部及左颞部软组织肿胀,骆某受伤的事实成立。骆某受伤当日即到派出所报案请求解决纠纷,并将病历和发票交与派出所,派出所一直未组织骆某和曾某甲双方进行当面调解,直至2009年2月17日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才将病历和发票退还与骆某。骆某一直向公安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具备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派出所将其病历和发票退还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009年2月17日起重新计算,故骆某在2009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曾某甲、曾某乙、李某某致伤骆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骆某遇纠纷不能冷静处理,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骆某受伤后的医疗费763元,由曾某甲、李某某、曾某乙负责赔偿610元,骆某自行承担153元。骆某请求赔偿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9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曾某甲、李某某、曾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骆某医药费610元,其余医药费153元由骆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某甲、李某某、曾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曾某甲、李某某、曾某乙负担80元,骆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