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国政,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光明、人民陪审员李达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岳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岳某(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自1993年10月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岳某未予答辩。
原告蔡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
3、孕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南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5、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自1993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因被告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岳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岳某(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由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1993年10月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在家独自抚养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略)的砖瓦结构平房二间加一偏房。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时间较长,由于某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本案是一起事实婚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十八年,其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提出与被告岳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略)的砖瓦结构平房二间加一偏房归原告蔡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忠
审判员高光明
人民陪审员李达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