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0月7日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给康军军开大车之便,并以自己能够联系从宁夏银川到榆林拉货生意,借口对方需要押金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XXX、XXX、XXX处共骗取现金x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X东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汇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强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