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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县X乡农机服务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华某某、某某县X乡农机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某服务站”)及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菊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服务站的沪x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XXX号向南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车辆投保于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因调解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534.91元(人民币,以下同)、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120,373.91元。

被告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5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元。

被告某某服务站未具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华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服务站的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村XXX号处,向南转弯时,适遇原告潘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后座载乘案外人潘某某)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潘某某和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某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挪用机动车号牌,违法载人,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违法乘坐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1,449.91元(原告自付39,534.91元,被告垫付1,915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伤情经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6、7、8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右桡骨中段骨折,腹腔积气积液,肝脓肿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为诉讼查询被告工商信息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经查,原告潘某某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华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服务站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到庭的当事人除了就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外,其他损失均确认一致,本院经审查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均予以照准。对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41,449.9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7,2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6,1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50元);余款40,639.91元由被告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28,447.94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77,210元;

二、被告华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28,447.9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915元及现金11,000元,余款15,53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某某县X乡农机服务站对上述被告华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65元,被告华某某、某某服务站负担1,059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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