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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徐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3800元。被告徐某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2年1月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638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徐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63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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