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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赵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施维铭,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二月在赵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发现感情不合,无法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虽经多方努力,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我同意离婚,但需要原告返还彩礼款,并承担被告部分住(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7日在赵某民政局办理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二人均为二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说明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同意离婚,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见面礼1100元、进门礼800元,被告购买的电动车在原告处(宝岛牌)双方交换手机一部,婚后被告因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计x.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购货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证明感情已经破裂应准某离婚,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属于附加条件的约定,但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数额又较大,应大部分返还较宜,1100元见面礼和800元进门礼,因属于赠予性质,不支持返还的主张。原、被告交换手机属于互相赠予行为,双方协商解决,被告的电动车在原告处,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已支付,债务已经清偿,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彩礼8000元,并返还宝岛牌电动车一辆;

三、驳回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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