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17时0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轿车沿彭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丰路/港业路北约5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毁、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3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5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92元,合计21,616.94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付的7,000元,余款14,616.9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4,616.9元。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3月17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同日被告出具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尚欠被告赔偿款14,616.9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赔偿款14,616.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