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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诉张×潮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茅××。

委托代理人茅×强。

被告张×潮。

原告茅××与被告张×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及委托代理人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诉称,与被告结婚初始关系尚好,后因经济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冒用自己的身份证开办信用卡导致贷款无数,夫妻矛盾加剧。2008年7月自己住回娘家,夫妻正式分居,一个月后被告便将住房变卖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分割被告变卖房屋的款项。

被告张×潮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1998年10月生育一子张×捷。婚后双方关系尚好。2006年后,被告使用原告身份证件开办信用卡,造成贷款金额上升,引发夫妻矛盾。2008年7月起原告住回娘家,夫妻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主结合,但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更好地沟通完善,造成矛盾。现夫妻已分居多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原告主张孩子随自己生活亦可照准,但抚养费问题因无法查实被告的确切收入情况,可以按照目前基本生活水平计算。原告另主张分割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本案暂不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茅××与被告张×潮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张×捷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5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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