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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某某与耿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节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买卖合同一案,节某某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经营装饰材料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先后赊购材料,后原、被告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下余材料费7400元,被告在没有收回以前由自己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情况下,于2009年3月6日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条1张,载明欠老耿(即耿某某)材料款7400元,并注明是2007年、2008年总汇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在经营装饰材料期间,原、被告通过清算。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4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超高部分的请求,虽原告现持有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其他条据,因原告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于2009年3月6日亲笔给原告书写的条据1张,已明确写明含2007年、2008年总汇款,为此,原告超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节某某偿还原告耿某某材料款74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耿某某负担76元。被告节某某负担50元。

原审宣判后,节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800元材料费(一次300元,一次500元),只下欠被上诉人6600元材料费,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7400元。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赔偿上诉人的名誉损失费和误工费。

耿某某辩称,其根本没有收到节某某偿还的材料款800元(一次300元,一次500元),要以汇总的欠条为准,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案涉及的材料款7400元,是双方当事人买卖装饰材料的欠款,由上诉人节某某2009年3月X号为被上诉人耿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该欠条且注明是2007年、2008年汇总。上诉人节某某称已经现金偿还被上诉人材料款800元(一次300元,一次500元),但没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只欠被上诉人6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名誉损失费和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也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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