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并为我出具有借款条。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偿还我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我借原告x元属实,现因做生意亏损,暂无力还款,如原告同意延期支付,我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高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郭某乙借款x元,并为原告郭某乙出具有借款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郭某乙多次向被告高某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高某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只是提出因做生意亏损,暂无力归还借款。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郭某乙及被告高某其他两位债权人李国福、焦文广的申请,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被告高某的豫x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和豫x号金杯轻型厢式货车各一辆以及部分酒类、电某、饮水机等物品予以查封,并交由原告郭某乙及其他债权人李国福、焦文光保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郭某乙提供的借款条原件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高某借其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对此亦予以认可。现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乙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