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兰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622-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学艺、闵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乙、兰某某系汝州市X乡X村民,被告门前2-3m左右的出路南侧,原告黄某丙宅院的西侧有一同村村民黄某玉闲弃的旧宅地。该地在黄某玉另批新宅地后已交还集体。1998年12月25日蟒川乡(今属王寨乡)十字路村委会收取原告养殖用地费800元,承包给原告。2004年12月26日蟒川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X-X-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该证显示“该宗土地属养殖业用地,已作清查处理在适当时机集体有权依法按程序无偿收回”。同时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有村、组代表和村委会同意,确认承包关系,由原告作养殖使用。被告黄某乙、兰某某则以其1996年购买原主黄某玉房基,并一直对该宗土地进行管理为由主张自己的使用权,在该争议土地上放置砖块、沙石、杂物,种植树木。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依法属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是最基层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而不允许使用土地的村民之间进行买卖交易。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不具有使用土地的法定凭证效力,且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撤销,但其反映的内容和原告持有的村委收据及原、现任村组干部证言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承包了该争议土地经营养殖,原告与村委已成立承包合同。被告以购买原主黄某玉房基,一直管理使用,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于法无据。其因此堆放砖块、矿石、杂物、种植树木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承包经营,应予排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黄某乙、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在原告黄某丙承包地范围内的砖块、杂物、树木,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黄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黄某乙、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玉已将争议地交还给集体无证据证明,黄某丙所持有的收据不能认定与集体是承包关系,黄某丙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黄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依法属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不允许村民之间进行土地买卖交易。虽然黄某丙持有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不具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但其反映的内容和黄某丙持有的村委会收据及原、现任村、组干部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黄某乙、兰某某以购买原房主黄某玉房基,一直管理使用,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于法无据。在争议之地堆放砖石、杂物、种植树木的行为妨碍了黄某丙的承包经营权,应予排除妨碍。双方争议之地从1998年以来双方一直争吵打架,并经村、组及公安机关处理,后诉至人民法院,故黄某丙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黄某乙、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石天旭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