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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6月出生。2008年7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故意容留耿xx在牧野区天泉家苑家中吸毒,并提供毒品及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故意容留耿xx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天泉家苑家中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及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物证及相关照片,到案经过,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证人耿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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