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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48岁。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宜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华祥耐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负责与山东潍坊华奥钢铁有限公司的供货业务,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从该公司结出货款x.20元,被告人将其中的x.20元挪作他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x.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单位的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退款证明、收条、被害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明细账、差旅单、工资表、被害单位文件、现金收入凭证、进账单、收条、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牛XX、王某X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X、孙XX、张XX、杨XX、宋XX、马XX的证言,取保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达人民币x.2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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