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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曾用名卜X,又名卜X,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卜某同孙胜利、陈片、梁忠强、张继东、陈风军(均已判刑)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王某某家中,盗走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卜某同孙胜利、陈片、梁忠强、张继东、陈风军(均已判刑)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王某某家中,盗走红色“大阳-90”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评估该车价值2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于2011年1月1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的亲属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卜某供述证明其同孙胜利等人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的情况;2、同案犯孙胜利、陈片的供述和卜某的供述相一致;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2002)兰刑初字第X号和(2001)兰刑初字第X号、(2008)兰刑初字第X号及(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退赃笔录;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205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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