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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薛某某、郭某某、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友敏,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月21日13时31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吕店村X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弯道处时,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遇时,原告因急刹车致摩托车摔倒向前滑行时与薛某某驾驶的汽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张某甲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天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转到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x.05元。经诊断为:1、左侧第2-4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2、右侧气胸;3、双肺重度挫裂伤;4、胸段骨髓损伤;5、双侧肩胛骨骨折;6、轻型颅脑损伤等。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269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8.50元,文印费50元。原告与被告薛某某、郭某某的纠纷已分别调解结案。

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63元,财产损失630元,共计x元。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申尚杰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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