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县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