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但未生育小孩。自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便和他人同居生活。现再无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特具状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2008年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一直未归,对被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所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被告为了医治耳病和眼疾向其母亲借款2100元,应为共同债务;且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中和镇X村建了两间水泥平房,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邓某某同意,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责偿还;
三、原告唐某某自愿给付被告邓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限领取本调解书时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贤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