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乙在有期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下午3时某,周某丙和许某丁等人金桥镇黄土岭“天旺超市”门口打“双升级”扑克牌,被告人许某乙等人在一旁观看。当周某丙座庄时,被告人许某乙看了许某丁和周某丙手中的牌后,认为许某丁的牌胜过周某丙牌,便对周某丙讲“你这盘输的”。周某丙便指责被告人许某丁讲“你有点哈”。于是,被告人许某乙拿起一张四方凳子就往周某丙头顶砸去,致周某丙头部受伤,被告人许某乙见周某丙头部流血便离开了现场。被害人周某丙在诊所治疗时,被告人许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丙医药费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供述其用板凳砸伤周某丙头部的原因、时某、地点和经过情况。还供述被害人周某丙在诊所治疗中,他主动去看望了周某丙,并赔偿周某丙医药费500元。
2、被害人周某丙陈某,陈某其2010年8月11日下午3时某,与许某丁等四人在金桥“天旺超市”打扑克牌,被告人许某乙在一旁观看并讲出对方的牌,他就指责许某乙不要讲牌。许某乙当即生气,拿起一条板凳就砸在他的头上,许某乙见他头上流血就走了;还陈某被告人许某乙赔偿其医药费500元。
3、证人许某丁的证言与被害人周某丙陈某基本上一致。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丙被他人打伤的伤势情况以及在其诊所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某,屈某某与许某民等四人在金桥镇黄土岭“天旺超市”打扑克牌,陈某辛在一旁看牌。期间,屈某某、许某民等四人为少了一张牌发生争执,陈某辛就讲是庄家多出了一张牌。许某民就指责陈某辛多嘴并与陈某辛发生争吵。在相互争吵中,许某民打了陈某辛两耳光。许某民得知陈某辛电话告知其弟陈某阳后,便往外面公路上跑,陈某辛兄弟俩就去追,追到公路边时,遇见李某华为许某民帮腔。为此,陈某阳便与李某华发生争吵。李某华即打电话要被告人许某乙带人带刀过去,陈某辛兄弟俩则回到其所开的“艺峰石材店”。被告人许某乙接到李某华的电话时,正与周某己(已作行政处罚)、许某兴在一起。于是,被告人许某乙与周某己、许某兴分乘二台摩托车赶到“艺峰石材店”。下车后,被告人许某乙从其摩托车的尾厢里拿出一把杀猪刀与许某兴、周某己等人冲上去,对陈某辛、陈某阳拳打脚踢,将店内的柜子、玻璃门等财物打烂。之后,同案人李某华便威胁陈某辛说“今晚上怎么办你在此开店,我与你没完”……。经在场人周某己、周某庚等人劝解,陈某辛被迫拿了1200元和一条黑芙蓉王某给李某华。然后,被告人许某乙一伙才离开现场。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辛店内的财物损失价值153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供述其与李某华、许某兴、周某己在金桥镇“艺峰石材店”殴打他人和砸坏店内财物的经过情况;还供述其是“华徕仉”打电话叫他去帮忙的,他去时某了一把刀,但他没有砸店内的财物和索要他人财物。
2、同案人周某己的供述与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基本上一致;还供述他们一伙在离开现场时,陈某辛还拿了一条黑芙蓉王某丢在“华徕仉”的车上。
3、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陈某其与弟陈某阳被被告人许某乙等人殴打的原因、时某、地点和经过情况;还陈某其店内财物被损的价值以及被告人许某乙一伙向其索取财物的名称、数量和金额。
4、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某,他在家听见陈某辛石材店有人在吵架,就走出来看,看见“华徕仉”等人与陈某辛之弟陈某阳在吵。他了解情况后,认为“华徕仉”这伙人不好惹,就做陈某辛的工作。后“华徕仉”一伙索要了陈某辛1000元钱和一些饮料、香烟就走了。
5、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某,被害人陈某辛在他店内看他人打扑克与许某明发生争吵。许某明打了陈某辛两耳光,陈某辛就打电话叫其弟陈某阳过来。陈某阳过来后,见“华徕仉”帮许某明讲话,便与“华徕仉”发生争执。“华徕仉”就打电话给许某乙,陈某辛与其弟陈某阳就回店铺了。约四、五分钟后,许某乙就骑摩托车带了二个人过来,后面的情况他就不清楚了,
6、证人周某己的证言,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某,他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和砸东西的响声就出来看,看见“马桶”(许某乙)和另外二个不认识的人在打陈某辛之弟陈某阳。他怕事态控制不住,就叫周某庚来处理此事。陈某辛向他借了1000元,由周某庚交给“马桶”一伙人,然后,“马桶”一伙人就走了。
7、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辛、陈某阳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殴打他俩的人和砸坏其店内财物的人有被告人许某乙和“华徕仉”。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辛的“艺峰石材店”的财物损失价值为1533元。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人周某己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0年11月20日10时某,被告人许某乙打电话邀周某己去金桥镇X街上陪其一伙人玩耍,因周某己在家睡觉未答应其要求。被告人许某乙认为其好心邀周某己出来玩而周某己不从,心里感到很不舒某。13时某,被告人许某乙便纠集“周某丙”、“三猴子”、“蛤蟆”、“小子”、“猛子”、“考子”(均主体不清)等人去周某己家,将正在家睡觉的周某己喊出来后,于是,被告人许某乙一伙人围住周某己拳打脚踢。附近群众出面劝解,被告人许某乙还对前来劝解的群众进行威胁,得知有人报警后,才与其一伙人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供述其纠集“周某丙”、“三猴子”、“蛤蟆”、“小子”、“猛子”、“考子”等人殴打周某己的原因、时某、地点和经过情况。
2、被害人周某己的供述,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某,被告人许某乙打电话给他,叫其去金桥镇X街玩,并在电话里威胁他说“如不来的话就要搞他”,因他在家睡觉没去。中午1时某,被告人许某乙纠集“三猴子”、“蛤蟆”、“小子”、“猛子”、“考子”、周某丙等人来到他家,将他叫出来后就对他拳打脚踢,还对前来劝架的人进行威胁。之后,被告人许某乙一伙得知有人报警就离开了。
3、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在金桥镇街上买东西,突然接到谭林森的电话,称周某己被许某乙等七、八人打倒在地,伤势严重,叫他报警,于是,他就去金桥派出所报案了。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某,看见许某乙等七、八个人围住周某己在拳打脚踢。她婆婆去扯架时,许某乙还威胁,后许某乙一伙得知有人报警了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1年3月17日16时某,被告人许某乙去到金桥镇“等你来网吧”,要求网管许某某为其开机上网并拿给他一包槟榔,许某某要求被告人许某乙先将上网押金和槟榔款一并交清后再为其开机。被告人许某乙不但不付钱,反而对许某某拳打脚踢,并将网吧收银台踢坏。经该网吧业主劝阻后,被告人许某乙才去上网,但上网费和槟榔款未付就离机走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供述其殴打许某某和踢烂他人财物的原因、时某、地点和经过情况。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2011年3月17日16时某,他在金桥镇“等你来网吧”负责上网收费。许某乙一进网吧就叫他开机和拿给他一包槟榔,他就要许某乙付钱,许某乙不但不付钱,就对他拳打脚踢,还将网吧收银台的柜子踢烂。
3、证人李某、彭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7日16时某,被告人许某乙在其所开的“等你来”网吧,因上网和买槟榔不付钱,在网管人员许某某向许某乙收钱时,许某乙就殴打许某某和砸烂了网吧内的烟柜玻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1年3月25日12时某,被告人许某乙手持一把不锈钢菜刀到金桥镇“天旺超市”。此时,店主张某壬之妻屈某某正在营业,被告人许某乙以张某壬欠其朋友胡某某一万元为由,向屈某某索款。屈某某告知被告人许某乙,称其丈夫张某壬不在家,自已不知道张某壬是否欠了胡某某一万元,被告人许某乙听后当即打了屈某某两耳光。屈某某因害怕往外逃跑,被告人许某乙追上去用刀威胁屈某某,并用刀将屈某某的衣服划破。之后,被告人许某乙返回到店内,用刀将店内收银台、烟柜砍烂,接着,被告人许某乙又从地上检了一块红砖,将该店门玻璃砸烂。经他人劝止后,被告人许某乙便上到出租车司机陈某军的面的车上,要求租用陈某军的车去祁东。因陈某军不从,被告人许某乙便用刀威胁,打了陈某军几耳光后即逃离了现场。经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屈某某店内财物损失价值9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屈某某的财物损失8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供述其为朋友胡某某去“天旺超市”找老板收钱的,他去时某了一把菜刀插在腰上。因老板不在家,他就叫老板娘拿一万元钱给他。那老板娘说其丈夫没有欠胡某某的钱,他就火了,给老板娘打了两耳光。那老板娘就往外跑,他就去追,并用刀威胁和踢了老板娘一脚,那老板娘就倒在地上。他就返回到老板娘的店内,用刀将店内收银台、烟柜砍烂,还从地上检了一块红砖将店门玻璃打烂。之后,他上到一辆出租车上,那司机不愿送他,他就打了那司机三耳光,便租了一台三轮车走了。
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某,2011年3月25日12时某,她在其所开的“天旺超市”看店,许某乙手拿一把不锈钢菜刀气势汹汹地冲进店内,问其丈夫在家么,叫她拿一万元钱给他,她问许某乙是什么意思,许某乙就打她两耳光,还用菜刀威胁她。后来,围观的人多了,许某乙又返回到店里,用刀将其店内的收银台和烟柜砍烂,并从地上检了一块红砖将店门玻璃打烂。之后,许某乙租一台面的车想走,那司机不愿出租,许某乙就打了那司机几耳聋光后就走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12时某,她在家搞卫生,突然听见对面有人叫她“张某某,快出来,打死人了,你快报警”。她从家跑出来后,看见屈某某倒在公路边上,许某乙站在屈某某身旁。她走过去扯住许某乙,叫许某乙莫打了,许某乙就用刀威胁她,她就将手松开。接着,许某乙就从地上检了一块红砖砸向屈某某的店门玻璃。之后,许某乙就上了陈某军的面的车上,陈某军不愿送许某乙,许某乙就抓住陈某军打了三耳光。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屈某某的陈某述基本上一致。
5、证人陈某军的陈某,2011年3月25日12时某,许某乙砸了屈某某店内的东西后就坐进他的面的车上。他知道许某乙很坏,不愿开车送许某乙,他就从驾驶室下来走开。许某乙就打了他三耳光,还用刀对他进行威胁。
6、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其与胡某某一般没有交往,也未在一起打过牌,更无任何债务关系。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壬未在一起打过牌,也无任何债务关系。
8、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屈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殴打她的人和砸坏其店内财物的人均系被告人许某乙。
9、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屈某某的“天旺超市”财物损失价值为942元。
11、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乙殴打被害人屈某某的具体地点和“天旺超市”内财物损失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乙作案时某使用的菜刀。
12、本院(2004)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乙的出生日期为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目无法制,无事生非,多次无故殴打他人和损坏他人财物,并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有二起寻衅滋事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许某乙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被告人许某乙殴打周某丙是其在周某丙骂后出于一时某愤所为的粗暴行为,并主动赔偿了周某丙医药费,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民法调整。不属刑事追究范畴,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为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乙其主观犯意明确,纠集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乙又动员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屈某某的财物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许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缓刑期满二年后,又多次无事生非,主观恶性较深,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