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4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禹王台区解放大道新门关街张仲景大药房门前,盗走被害人王XX“邦德”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黄XX证言、赃物照片、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兴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