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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叶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X),男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徐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叶某某先后7次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和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王义元包他的车,其只是负责开车的,王义元和叶某某对其说他们两个是买衣服,让他带他们去。

被告人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物品的价值有异议,认为作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4日晚上十点半,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和王义元(在逃)在湖北省公安县X街的小茶馆内,王义元和叶某某让肖某某租辆车一起到河南搞“服装生意”,即出来到各大商场偷商场的名贵服装,主要是貂皮大衣。被告人肖某某租车后,于12月25日三人驾车从湖北省至许某市区,三人将车停在许某市交通医院,后打车至大商新马特许某鸿宝店,由被告人叶某某和王义元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肖某某负责转移盗窃的服装,三人在大商新玛特许某鸿宝店盗窃黑色马天奴牌短款水貂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王义元至许某市胖东来时代广场苏纳罗杰凡尼专柜,盗窃杰凡尼男式貂皮大衣一件,后回到许某市交通医院其停车处与在此等候的肖某某汇合,经鉴定该杰凡尼男式貂皮大衣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伙同王义元预谋后,至郑州市区,在郑州市X路正道花园商厦一楼盗窃纳巴罗牌男式皮衣两件,经鉴定价值6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4、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肖某某、王义元预谋后,至郑州市X路正道中环百货皮尔卡丹男装专柜,盗窃皮尔卡丹牌男式棉服一件,经鉴定该衣服价值710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5、200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伙同王义元预谋后,至郑州市X路大商集团金博大店三楼金利来专柜盗窃金利来牌男式皮衣一件,经鉴定该衣服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6、200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伙同王义元预谋后,至焦作市X路新亚商厦二楼圣宝龙专柜盗窃圣宝龙牌男式尼克服一件,经鉴定该衣服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7、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伙同王义元预谋后,至山西省晋城市风展商场三楼A区黛弟牌女装专柜,盗窃女式皮衣三件,经鉴定价值757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叶某某在2010年1月27日已经签收的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未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刘某某等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叶某某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某某未参与盗窃,只是开车的辩解与其在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的供述及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不符,故被告人肖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认为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因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叶某某在2010年1月27日已经签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故其辩称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考虑。二被告人已大部分退赃,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谢军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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