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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又名戚某,男,3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二红、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戚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三轮时风农用运输车沿高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X乡X街东段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张武村村民李xx撞倒,致李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戚某某驾车逃逸。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某某酒后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的近亲属给付被害人李xx的近亲属精神慰抚金四万元整,被害人李xx的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戚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xx、王xx、董xx、王xx、王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x三轮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豫x三轮汽车的车辆信息,抓获证明,被害人李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戚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李xx(被害人李xx次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被告人戚某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李xx、李xx、李xx、张x(均系李xx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行驶,致一人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戚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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