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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卢湾某局)、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诸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某。

原告诸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卢湾某局)、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卢湾某局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林某,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诉称,本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其父母于1997年通过置换方式购置,原告及其父母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初,系争房屋租赁户名转至成某,同年7月,原告父母离婚,原告母亲户籍迁出,原告随母亲生活至今。被告卢湾某局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动迁时,原告及其父亲户籍均在上述房屋内,原告及其父他处无房,亦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及其父亲为该房的同住人,两被告签订的沪安佳(115街坊东块)拆迁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未将原告及其父确认为应安置人口并列入协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该系争协议无效,并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被告卢湾某局辩称,其与本市某号公房承租人成某的系争协议,已对被拆迁人成某户作出了安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某辩称,其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与拆迁人卢湾某局签订的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及其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系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本市某号旧里二层后厢公房,居住面积10.7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成某,在该房屋内在册户口为2人,既原告及其父诸某康。2009年10月由被告卢湾某局为建造九年一贯制学校,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0年1月6日,两被告签订沪安佳(115街坊东块)拆迁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卢湾某局、乙方为成某,甲方拆除乙方承租的本市某号二层后厢旧里公房,建筑面积16.48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本市某号二层后厢房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20,630元,该地块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0,680元。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85,087.04元,甲方提供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69,246元,甲方还支付乙方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人民币315,841.04元。协议还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设备迁移、签约搬迁奖励、面积奖励、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就近安置购房补贴共计人民币434,130元。系争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原告之父诸某康将其原承租的系争房屋,于2000年委托上海永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偿转让给被告成某。为此,诸某康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成某就系争房屋所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诉讼请求,本院以(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诸某康的诉讼请求,诸某康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沪安佳(115街坊东块)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房屋搬迁腾空移交单,搬迁申报单、房屋资料摘录单及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协议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根据被拆迁房屋情况所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也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及政策,现原告以系争协议未将其作为应安置人口列入合同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口,被告成某辩称原告系空挂户口,原告也诉称其从2000年7月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虽作了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诸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某局与被告成某签订沪安佳(115街坊东块)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诸某要求确认其为本市某号房屋应安置人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诸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建

书记员 熜t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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