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某店,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某店工作人员。
原告童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上海某有限公司某店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某店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第三人公司的职工,2010年3月9日原告受派到单位外仓退货,乘厢式货车后厢返回单位。由于乘车时车厢内黑暗,车厢振荡严重,原告产生恐慌。次日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3月13日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2010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童某某同志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0年10月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受单位指派到单位外仓退货,在返回单位时被公司其他三名员工强行关进厢式货车后厢,并故意颠簸行驶,因车厢内漆黑致使原告极度恐慌,精神受刺激,次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经原告要求,第三人至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的病因做任何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2010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经查明,原告在2010年3月9日受单位指派到外仓退货返回单位途中,其进入厢式货车后厢并未遭受强迫,原告单位还事先给过原告20元回程乘坐出租车的车资,原告在整个返回单位途中也未受到事故伤害,无外伤记录和外伤结果。反应性精神障碍系精神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状况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被告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2010年3月9日,第三人单位指派原告去外仓退货,并给予回程车资,但原告自行要求搭乘厢式货车回程,并坐在厢式货车后厢内。原告自称因在后厢内极度恐慌导致引发反应性精神障碍,没有相关的依据。所以原告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病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上述材料为工伤认定受理的法定材料,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关于某店童某某申报工伤说明》及王某某、万某、李某、蔡某某、邵某出具的证明,上述材料由第三人提供,证明2010年3月9日事发经过,童某某并未受到强迫或事故伤害,无外伤记录和外伤结果。
3.童某某、万某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证明经被告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互相吻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首先证人均为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他们作出的证词不足采信,其次,就是这三名证人捉弄原告将原告强行关入货车后厢的。对于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笔录与原告的陈述有出入,原告曾说过自己是被强行关入后车厢的,但是被告没有记录此节。另外笔录中记录的给原告车资是20元,实际只给了10元。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病历作为证据,证明病历记载原告是遭第三人公司其他员工的胁迫,被强行关入货车后厢内。
经质证,被告认为病历是医生根据病人的陈述记载的,只能反映病情,对于事实的调查应该以被告的调查笔录为准。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引用的法律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引用的法律条款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0年6月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要求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10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2010年8月11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于2010年8月13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审理中,因原告母亲对于原告在诉讼期间的行为能力和在工伤认定时期的行为能力有异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诉讼期间的行为能力和在工伤认定期间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童某某患有反应性精神障碍,目前已痊愈,童某某在6月29日工伤认定时及目前均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本案有诉讼能力。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童某某系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某店的职工。2010年3月9日,原告被公司派至外仓进行退货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乘坐单位厢式货车返回公司,原告坐在厢式货车货厢部位,由于车厢环境较暗,原告觉得害怕,就推开通风窗板爬至车顶。中途驾驶员发现异样停车后,原告自行乘坐出租车回单位。当晚,原告出现胡语、失眠及被害感觉。3月10日在父母陪同下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诊断为反映性精神障碍。病史记载至4月10日。5月24日恢复上班。2010年6月2日第三人至被告处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2010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并于2010年6月1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经单位委派至外仓退货,单位给予车资让其乘坐出租车回单位,但原告仍要求搭乘厢式货车回单位,在遭驾驶员说明前排已满员,无法乘坐后仍搭乘厢式货车后厢回单位,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和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反映原告是遭受强迫被他人强行关入后厢,在回程过程中原告也未发生事故伤害,无任何外伤记录和外伤结果。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状况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孙婵琦、周昊